为深入贯彻习总重要批示,落实、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省委省工作要求,帮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及时适用相关税费政策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特别是国家和省近期发布的税费支持政策措施进行综合梳理,动态更新形成《广东省支持服务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措施》(第五版)。 本包括支持服务疫情防控、支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税务便利化管理服务等3方面17类76项政策措施。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6.《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商品仓储设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19年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的通知》(税总函〔2020〕43号) 19.《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21.《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 2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24.《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意见的通知》(粤医保函〔2020〕62号) 25.《印发〈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工信民营〔2020〕38号) 26.《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市监〔2020〕21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延期缴纳和缓缴事项的通知》(粤税发〔2020〕47号) 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2.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的,免征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享受免征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适用免征政策的,不得开具专用;已开具专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或者作废原,再按适用免征政策并开具普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专用,按应当开具对应红字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政策,对应红字应当于相关免征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税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 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包括各级的补助和金标准。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3.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事项的》(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的,免征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享受免征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适用免征政策的,不得开具专用;已开具专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或者作废原,再按适用免征政策并开具普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专用,按应当开具对应红字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政策,对应红字应当于相关免征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税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1.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等,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2.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享受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等,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消费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享受免征、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适用免征政策的,不得开具专用;已开具专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或者作废原,再按适用免征政策并开具普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专用,按应当开具对应红字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政策,对应红字应当于相关免征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服务缴纳。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缴纳。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和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对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广东省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 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 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减按1%征收率征收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免征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政策依据:《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权限批准后,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1.免租金两个月以上的企业,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困难减免。为个体工商户减免两个月以上租金的业主,按减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市监〔2020〕21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2.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电影的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上述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对于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5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5月22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5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2020年5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73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依法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税款缴纳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2019年度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由2020年3月30日延长至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19年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的通知》(税总函〔2020〕43号)。 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附件。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1.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改为减按0.5%征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商品仓储设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商品仓储设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4.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5.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6.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37号)。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取得的费收入,以及为原提供再取得的再费收入,免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①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②按照不超过当年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已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的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各类社会组织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对象,按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减免政策。 中小微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划型后符合享受免征政策的,2020年2月至6月的单位缴费予以免征;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2020年2月至4月的单位缴费减半征收。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按国家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2020年2月至6月,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已实施阶段性降费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按降费前费率的50%征收;未实施阶段性降费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现行费率的50%征收。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无雇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延期缴纳和缓缴事项的通知》(粤税发〔2020〕47号)。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企业,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延期缴纳后,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仍然无力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 2.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现金储备可维持生产经营不足3个月;或者用人单位疫情期间月均营业(财务)收入与2019年4季度月均营业(财务)收入相比下降50%(含)以上。 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执行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部分三项社保费一并缓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延期缴纳和缓缴事项的通知》(粤税发〔2020〕47号)。 2019年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政策依据:《广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对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缴费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其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除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形外,不得因疫情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降低其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一)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二)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三)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四)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口述小姑两瓣湿乎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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