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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贯彻《保》加快推进美丽河南建设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5-12-4 15:37:19 人气: 标签:大河网知识竞赛

  1月14日,省环保厅、河南日、大河网联合开展“深入贯彻《保》加快推进美丽河南建设”知识竞赛活动收官并举行了现场抽仪式,生一等10名(其中网络答题2名)、二等50名(其中网络答题10名)、三等300名(其中网络答题100名)。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国保》(以下简称《保》),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全面宣传、深入推动《保》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省环保厅、河南日联合开展“深入贯彻《保》加快推进美丽河南建设”知识竞赛活动,现将参赛有关事宜介绍如下:

  1、参赛者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单位、地址、电话和身份证号。网络答题个人信息在试题最后一页填写,请正确填写姓名、手机号码。

  2、请参赛者把正确答案涂黑在答题卡中。

  3、填写答题卡后,请将答题卡剪下。个人参赛请于2014年12月26日前邮寄至:郑州市顺河1号河南省宣传教育中心收,邮编:450004,以邮戳时间为准。单位组织职工参赛请报送至各省辖市、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汇总后,统一于2014年12月26日前报送到省环保厅宣教中心;

  4、大河网、河南宣传网同时刊登竞赛试题,请网上答题者点击首页竞赛专题栏,进入知识竞赛活动页面,按照提示参与答题;

  5、本次竞赛共设一等10名(其中网上答题2名),每人励价值1000元品和获证书;二等50名(其中网上答题10名),每人励价值500元品和获证书;三等300名(其中网上答题100名),每人励价值50元品。

  6、个人将从正确的有效答卷中抽取。(要求:答题卡上将正确答案涂黑,并填写正确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要求填写字迹清晰、项目完整。)

  7、获名单将刊登在河南宣传网、大河网。

  8、一、二等获得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军官证)等有效证件方可领,请自觉缴纳个人所得税。领日期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

  咨询电话: 66309508

  联系人: 李红霞 赵继前

  中华人民国保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和改善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和改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是指影响人类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和改善、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相协调。

  第五条 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污染和生态,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应当增强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大和改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保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营造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意识。

  新闻应当开展保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对全国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军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对资源和污染防治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和改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

  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国家质量标准中未作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质量标准;对国家质量标准中已作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质量标准的地方质量标准。地方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和生态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污染和生态的防治,由上级人民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服务等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依照有关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和改善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质量。

  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实行严格。

  各级人民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严禁。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应当落实生态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地区人民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农业的,促进农业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应当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海洋的。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律法规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的特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应当遵守保律法规,配合实施措施,按照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征收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引进不符合我国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做好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健康和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止污染。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

  县级人民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卫生设施,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参与

  第五十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和监督的。

  各级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完善参与程序,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信息。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质量、监测、突发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和生态行为的,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的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的社会组织向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和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影响评价机构、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的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污染和生态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污染和生态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措施造成生态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查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伪造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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