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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诈骗罪法律法规大全(2019年版)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9-5-9 9:51:19 人气: 标签:法律知识大全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十余年)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自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合同诈骗罪以来,围绕该罪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为此,笔者收集、整理了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两高等部委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上海广州关于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等资料,以供办案参考。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的通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二)》的通知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措施的通知》

  (一)市高级、市人民检察院、市《关于规范部分刑事案件审级管辖的通知》

  (二)上海市高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广东省高级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的通知(公通字〔2017〕25号)【实施日期】2018-01-01

  为了规范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惩罚犯罪与保障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查证犯罪与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职权、玩忽职守。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平等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利益的。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措施。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严格依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没有确实、充分的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和以、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不得任何人自己有罪。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为发生地,包括犯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为有关的地点;犯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机关管辖。如果由犯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机关立案侦查。

  几个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机关管辖。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机关为主侦查,其他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上级机关指定下级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和协商。

  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机关依照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材料等不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的情况下,查封、、冻结涉案财物或者、犯罪嫌疑人。

  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对有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人。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 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的;

  (三) 机关认为有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机关。

  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由依法处理:

  (一) 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关系的;

  有前款情形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关系,且已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办理。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机关的,接受案件的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

  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机关的,接受案件的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

  (一) 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 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办案单位等情况。

  对报案、、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的,报案人、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机关在七日以内说由。机关应当书面说由,连同有关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

  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机关立案提出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明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由。

  依照本,报经省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性相适应,依法慎用性强制措施。

  采取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金数额。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并按照有关,报请省级以上机关删除相关信息。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机关被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提出检察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的,应当予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的,应当说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确实、充分。

  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处理的除外。

  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的,从其。

  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由。

  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审查起诉中发现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

  机关发现收集、书证不符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书证不符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应当要求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提起公诉的依据。

  对民事诉讼中的材料,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释的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经查证核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刑事使用。

  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查封、、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以外,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冻结,并注意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统一资产处置原则。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冻结。

  对不宜查封、、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对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使用的实物,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件随案移送。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估价后,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冻结: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机关应当出具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 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的,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冻结。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机关协作的,委托地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协作地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机关协作的,由委托地的县级以上机关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协作地机关接到委托地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相关审批程序。

  协作地机关应当对委托地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审核,对法律文书和手续完备的,协作地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委托地机关派员赴异地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地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机关,协作地机关协查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协作地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地机关说明情况。

  必要时,委托地机关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或者相关工作机制传至协作地机关,协作地机关应当及时协查。

  委托地机关派员赴异地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有关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工件及相关案件材料,与协作地县级以上机关联系,协作地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的,委托地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机关,协作地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委托地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协作地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机关明显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地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机关。跨省协作的,应当通过协作地的省级机关通报委托地的省级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见的,协作地的省级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和其他诉讼,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

  律师向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律师,并记录在案。

  律师向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等材料的,机关应当在执案场所予以接收,当面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律师提供的材料,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向立案侦查的机关提出的,接受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人认为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提出,接受该项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人。对超过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并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机关予以纠正的,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诉讼代理人对机关侦查活动有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国人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机关予以纠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机关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过程中,与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上级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由。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执法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执案活动,执行执案,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追究责任。

  本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

  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

  本所称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是指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措施。

  本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券等犯罪。

  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公通字〔2005〕101号)同时废止。本发布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不一致的,适用本。

  (二)最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法〔2017〕74号)【实施日期】2017-05-01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实施日期】2010-05-07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2003〕高检侦监发第107号)【实施日期】2003-11-27

  合同诈骗罪,是指刑法第224条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或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的行为的。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如具有逃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使他人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措施的通知》【实施日期】2002-05-22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的,更要慎用权。

  三、要正确掌握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机关提请审查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律的条件,才能作出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方的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方的,没有其他证明的,不能作出决定。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合同诈骗、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跨地区合同诈骗、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纠正。

  (六)最高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实施日期】2001-01-21

  2.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七)《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实施日期】1997-01-09

  近几年来,各种严重的经济诈骗犯罪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各地机关依法加强对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由于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比较复杂,同时还往往因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致使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有的以追赃为名,、冻结或者划扣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经营的货物或款项;有的出于部门利益以各种借口向人索要办案费用;有的在办案中违反随意到外地;甚至还有个别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项而将者长期关押。同时,也有把被害人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把外地机关办理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协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机关的执法权威,败民形象,而且影响社会经济正常活动,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正常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纠正一些地方、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司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如下: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办理。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第一条所的情形。对确有本第一条所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对不予立案的,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起诉解决。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机关办理。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通知当地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机关的,当地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通知其所属的、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机关接到外地机关执行、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或。故意或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主义。上级机关如果发现下级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法第四十和《关于机关执行人民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及时予以纠正。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按照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一)市高级、市人民检察院、市《关于规范部分刑事案件审级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10]428号)【实施日期】2010-12-06

  四、盗窃、抢夺数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合同诈骗数额4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级管辖第一审审判。

  (二)上海市高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沪高法〔2017〕496号)【实施日期】2017-12-19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为合同诈骗标的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合同诈骗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广东省高级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实施日期】2017-06-14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50万元不足75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7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四)广东省高级《关于办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实施日期】2014-11-01

  1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20万元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20万为“数额巨大”,1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2.关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男人断掌手相图解

   文章来源于850游戏博贝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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