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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有关法律知识问答23问

作者:佚名 来源: 日期:2022-1-15 19:39:18 人气: 标签:相关知识是指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健康的事件。”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的人员,控制源,标明区域,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应当服从人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社会秩序。”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二)迅速控制源,标明区域,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或者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八)依法从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市场秩序;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规的,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处理。但对第八章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梦见躲藏铁、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铁、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铁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水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中华人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对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的,责令改正,给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上,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上,严重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执行有关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不服从所在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有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引起检疫传染病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引起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展演、文物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价格法》第十:“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指导价、定价以及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等行为。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仍继续囤积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单位虚假涨价信息,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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